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社保缴纳情况不仅关乎劳动者自身权益的保护,更关乎国家的社会保险征缴秩序及社保基金的运行,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侵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要求,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或主动放弃而免除,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等属于无效协议;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放弃社保承诺书”等做法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也应为处于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得将试用期作为拒缴社会保险的挡箭牌。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通过人力社保部门寻求救济,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若劳动者通过其他公司代缴社保,导致与其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该项争议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首先,准确识别“放弃社保协议”的风险及陷阱,积极督促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对于拒缴、迟缴、漏缴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稽核。其次,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在职期间突发疾病或发生工伤事故的,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此时,用人单位应参照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赔偿,实属得不偿失。最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若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